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泸州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已于2026年8月27日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4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3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以四渡赤水为代表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见证红军长征四渡赤水、泸顺起义、川南游击纵队活动、抗日救亡、泸州解放、三线建设、脱贫攻坚等的旧址、遗址、遗迹、地名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地名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广场等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口述历史、回忆录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激发爱党爱国热情、坚定理想信念、激励斗争奋斗、促进创新创造的代表性精神资源;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县(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设立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资源调查、保护、修缮和利用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竹业、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级别、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红色资源调查。
对紧密关联、具有重要价值的跨县域红色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红色资源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交认定申请。由红色资源使用人申请认定的,应当征得其所有人同意。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其他部门对移交申请事项有异议的,应当通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确定办理部门。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申请和调查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拟列入市、县级红色资源名录的意见,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议,拟订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名录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核查情况提交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议,并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信息、线索,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启动调查认定程序。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红色资源数据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的数据采集、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实现数据归集共享、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红色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对列入省级名录的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红军长征过石厢子旧址等红色资源,以及按照本条例规定列入市、县级名录的红色资源编制保护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乡村振兴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旧址、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或者在红色物质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张贴广告;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及其他保护设施;
(三)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五)其他侵害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堆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组织制定和实施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影响。
第二十四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对跨县域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和安全管理;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灾、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必要的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等保护设施;
(二)对出现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等情况的文献资料,以及出现粘连、发黄、褪色、磁化等情况的声像资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三)采取其他有利于保护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相关保护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护责任的,通过警示提醒、约谈等方式督促履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对红色物质资源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级别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批准。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红色资源历史风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物质资源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物质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接受捐赠、置换、租赁、代管等方式,重新确定责任人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进行保管、展览和研究。
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精神资源的收集、整理、传承、传播,通过版权登记等方式加强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濒临消失的口述历史、回忆录等红色精神资源应当进行抢救性收集和保护,记录整理历史故事、革命事迹。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长征精神、老区精神等传承弘扬。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军长征四渡赤水等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兴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拓展传播渠道,加强公益宣传,弘扬红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意识。
鼓励和扶持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开展具有泸州特色,体现红军长征四渡赤水、泸顺起义、川南游击纵队活动、抗日救亡、泸州解放、三线建设、脱贫攻坚等元素的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学校、社区、乡村、企业、单位等根据实际情况,在每年“七一”前后集中开展红色主题活动,在清明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等时间节点,运用红色资源组织开展主题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依托本地红色资源,开发特色培训课程,打造高水平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研学基地和党史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标识;制作行政区划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丰富红色旅游产品供给,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红色主题纪念馆、博物馆、陈列馆等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红色资源数字化展览展示,增强生动性、互动性、体验性。
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确保内容和解说词准确、完整和权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色展馆、景区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红色资源设施保护、宣传讲解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老党员、老干部、老战士、英雄模范、退役军人、烈士亲属、专家学者和青少年学生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等,加强跨区域交流合作推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3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