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泸州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全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规范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评估激励等工作,市委宣传部、市委党校、市委党史研究室、市司法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起草了《泸州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2月6日至3月8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
请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注明单位、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信件应在信封上注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征求意见”。
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联系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龙透关路段149号;
邮 编:646000;
电子邮箱:lzwlyj@126.com;
电 话:0830-3196426。
市司法局联系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11号;
邮 编:646000;
电子邮箱:lzssfjlfk@126.com;
电 话:0830-3626737。
特此公告。
泸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泸州市司法局
2026年2月6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汇聚起建设中国式现代化泸州篇章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弘扬利用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与本市行政区域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旧居、活动场所;
(三)重要行军故道和事件、战斗旧址;
(四)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烈士遗骸点、烈士牺牲地或者烈士殉难处;
(五)纪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雕塑和纪念标志等纪念设施;
(六)档案、文献、标语、石刻、手稿、视听资料、印刷书籍和其他文献资料、实物;
(七)民谣、诗词、故事和其他文艺作品;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保护传承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效传承的原则,确保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利用有效性。
第五条【联席会议】 市级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组织协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加强人员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资源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牵头普查、红色资源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推动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教体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组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
第九条【宣传月、宣传日】 每年一月二十九日为本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日,一月为本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十条【资源调查】 市、县(区)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征集整理红色资源及其相关史料,建立红色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详尽留存红色资源原始状况、调查认定、保护利用等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名录制度】 实施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拟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由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资源类别和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红色资源级别认定:
(一)红色资源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产权归属证明;
(四)可移动红色资源合法性来源说明;
(五)史实依据及相关佐证材料;
(六)红色资源保护方案和保护承诺书;
(七)认定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红色资源级别认定的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非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明确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级别认定申请网上受理制度。第十二条【名录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红色资源级别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和调查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认定标准,提出列入市或者县级红色资源名录建议意见。
建议列入县级红色资源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公布:
(一)提交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议拟订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二)县(区)承担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将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公示期满后,县(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进行修改完善,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列入市级红色资源名录的,报对应的市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公布列入名录后一年内,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传承的需要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识。县级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需跨县域的,由核定公布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划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向社会公布。
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影响范围或者地带内居民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 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出现损毁、拆除、不再符合认定标准等情形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将其移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移出名录的红色资源遗留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文献、手稿、实物等,由决定移出的人民政府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收藏单位应当妥善开展收藏、保管、研究和展陈等工作。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管制】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和其他保护性设施;
(二)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协调的销售、游艺、表演等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
第十六条【建设地带管制】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和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七条【原址保护】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监测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安全的监测,组织制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保护责任人】 实行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收藏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暂无使用人的红色物质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对跨县域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愿意或者无能力担任保护责任人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自愿、依法将红色资源以捐赠、出售、出租、出借等形式转移给愿意并有保护责任能力的人所有或者使用。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处分红色物质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自愿、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红色物质资源处分给国家所有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责任人责任】 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保护制度;
(二)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国有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还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红色物质资源档案和工作数据,实时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共享。
红色物质资源保养、维护、修缮方案应当事先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红色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责任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将红色物质资源保护工作引入协议管理,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盗窃、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作出下列侵害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发表与红色精神资源内涵不一致的侮辱、诽谤言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
(四)篡改、戏说讲解内容;
(五)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六)其他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统筹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红色文化建设,依托泸顺起义、红军长征四渡赤水战役、三线建设等打造文化旅游品牌,提升泸州革命老区的文化传播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十三条【宣传红色文化】 党政机关、学校等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应当设置红色文化宣传内容,主流媒体平台应当开设红色文化宣传专题专栏;行政区划地图应当依法标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场所和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点位;机场、车站、港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空间,应当设立红色文化宣传公益广告,宣传红色资源。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用自媒体等方式传播红色文化。
鼓励工会、学校、民间组织等通过开展红色主题演讲比赛、知识竞赛、书画作品创作、文艺表演、体育运动等活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第二十四条【红色文化教育】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节假日、纪念日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题宣传日、宣传月等节点,到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现场和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开展主题教育活动或者纪念活动。
市、县(区)党校(行政学院)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建立红色资源教育基地,运用红色资源对本地学员和外培学员进行党性教育。
倡导高校、中小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等方式,对学生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鼓励社会公众到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现场和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参观或者开展教育、纪念活动。
第二十五条【场馆展示】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场所和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区域可移动红色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红色资源互补,丰富红色资源展览展示内容。
第二十六条【红色旅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的相互融合、相互支撑,建设以红色旅游为特色主题的多态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实现红色旅游与研学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等的多态融合、导览合一、交通连线、服务连贯。
第二十七条【符合标准】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场所、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和红色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志愿服务工作站点,设立满足工作需要的讲解员,服务能力、安全与应急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游行业标准。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场所、红色主题展陈、教育场馆和红色旅游景区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报经市、县(区)党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会投资】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旅游和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资本参与的指导和引导。
第二十九条【处罚指引】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护国战争】 本市范围内护国战争遗存的保护传承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