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1月2日经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4日
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的标题修改为:“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征集的立法选题、立法项目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建立立法项目库,并根据实际予以调整。立法项目库项目应当作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参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络点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
二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有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研究,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三、将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报批”整章合并修改至“其他规定”一章,作为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六章“其他规定”整章修改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之后,作为第六章。
三十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六、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七、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九、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四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泸州日报以及泸州人大网上刊载。”
四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