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51-0009 中共泸州市委机关报泸州日报社出版






2024年03月19日

借款协议的流质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甲与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向乙出借200万元,若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乙自愿将其持有的价值200万元某公司股权抵偿给甲。借款到期后,乙未归还本息,甲遂提起仲裁,请求将乙持有的对应公司股权变更至甲名下。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归甲所有,但未通过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属于流质条款。仲裁庭确认前述条款无效,驳回股权变更的仲裁请求,甲只能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及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禁止双方当事人事先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担保标的的所有权。本案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实质上系流质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以保护债务人、担保人、其他债权人利益。

泸州仲裁委蒋玲玲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