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51-0009 中共泸州市委机关报泸州日报社出版






2022年05月24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房屋交付后仍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申请人作为贷款连带保证人,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申请人代为垫付全部费用;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垫付款项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期交房,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后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申请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归还垫付款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并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成立,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以案说法】

合同的解除是为了解决合法有效的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问题,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其中,约定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解除,但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也能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房屋,被申请人支付了首付款,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实际上是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法律纠纷,申请人本无权因借款法律关系纠纷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补充协议》约定了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申请人没有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仲裁庭裁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泸州仲裁委 郭丹妮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