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为什么对扶贫领域中的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从重加重处分?
答:《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扶贫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加重情节。从公开曝光的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案例看,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存在扶贫资金被挤占、挪用、浪费、闲置以及违规采购、规避招投标等问题;有的对扶贫项目申报审核把关不严,导致资金被骗取、项目拖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有的对贫困户应享有的产业奖补资金不申报,导致贫困户长期无法享受奖补资金。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到2020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做到脱真贫、真脱贫。要加强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对挪用乃至贪污扶贫款项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严肃处理。为强化对扶贫领域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扶贫资金、脱贫项目等真正惠及贫困人口,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扶贫领域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问答》(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