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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20日

案情回放

恶意投保的保险合同可撤销

董某原为某超市职工,其于2006年10月11日至2006年11月2日在某肿瘤医院住院,并被确诊为胃癌中晚期,此前,其已被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胃癌。董某住院治疗后,恢复状况尚可。2009年9月,董某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后,成为某公司业务员。上岗后不久,董某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福富有余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年缴保费6000元,受益人为其丈夫张某,保险公司就董某是否患有癌症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进行了专项询问,董某告知没有前述情形。2013年7月23日,董某因胃癌复发死亡。董某去世后,其丈夫张某(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了解到相关情况后,予以拒赔。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一是主观期间,自保险人知道之日起三十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二是客观期间,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该期间即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结合本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其理由在于:一是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也是最大善意合同,《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无论是否超过二年,都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

◎ 川江都市报记者 陈猛(整理)